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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33号贺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33号原告:贺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龙石村排楼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被告:彭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罗家坪缺塘坳村杨伍村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67********。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由被告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红利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合伙购买一台货车,用于经营快递运输义务,其中由原告出资5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筹集,并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独自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只按月支付2000元红利给原告,停止经营后,由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所出资的50000元。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2012年6月;后被告又独自经营至2013年6月后,便擅自停止经营,并将货车出卖,且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来是同事,曾在一个单位工作,后于2011年4月1日两人协商,合伙购买一台货车,用于经营一邦速递江门至虎门线路的快递运输义务,其资金由原告出资5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筹集,并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同时约定:由被告独自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只按月支付原告2000元红利,停止经营后,由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所出资的50000元;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由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后,由被告自行购车开展经营活动,至2012年6月,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红利2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8000元。然后,被告便擅自停止经营,并将货车出卖,且不再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红利,并返还投资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故合伙关系应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四个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他们之间是一种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万元,并可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使用原告借款期间,约定支付原告的所谓红利每月2000元,可视为利息,但其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使用期间,因双方未做任何约定,故本院不予考虑。据此,被告使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可计算为26000元,其超过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万元并可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贺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贺某的28000元,其中26000元视为支付原告的利息,其余2000元,由原告贺某返还给被告彭某。两抵后,由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贺某现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由被告彭某负担27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