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5152韩福全与张礼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全,张礼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152号原告:韩福全,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林,男,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凤,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韩福全与被告张礼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林,被告张礼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福全(2017年1月19日的庭审中到庭,2017年4月1日的庭审中未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林,被告张礼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按21000元/年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出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莲花路XX号商业服务房一套,面积10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年租金为19000元,租房用途为模具配件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被告也能按约定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需续租,但不愿涨租金,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不愿腾出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多次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礼凤辩称,不同意腾出房屋,2016年6月底的时候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约定好了20000元一年续租,续租一年。但是没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原告的妻子不肯签署租赁合同,只叫我给一年的租金给她,现在租金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对于诉请2,认为按照21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按照跟原告妻子约定的20000元一年来计算,但是我是不同意腾出房屋的。我们没有不愿意涨租金,已经谈好了20000元一年,也没有叫我们搬出去,后来我们产生了矛盾,原告才让我们搬出去,如果让我搬出去,要把2013年的损失50000元。在2017年4月1日的庭审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为,我现在同意迁出该房屋,但要求原告赔偿我10000元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可,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莲花路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租一年,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为20000元/年。因租期届至,被告认为与原告妻子达成口头协议续租一年,以租金20000元/年再续租原房屋。而原告则不同意续租,双方关于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没有装潢,但装了门窗及空调。本院认为,上铁公司与秦雪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租赁期于2015年6月30日已届至,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将租赁期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现租赁期再次届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现被告亦同意腾出房屋,被告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出租方。虽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妻子达成一致续租协议,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愿意再续租,本院对双方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迁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21000元/年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标准应当为20000元/年,且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按照20000元/年计算。被告张礼凤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礼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莲花路XX号的房屋。二、被告张礼凤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原告韩福全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2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礼凤承担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给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朱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