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华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章,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滋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华章接邓某1电话邀约至松滋市刘家场镇“华欣餐馆”,与邓某1同桌进餐的向某2发生口角、拉扯,继而被告人周华章打了向某2三耳光,后双方被人劝离。向某2被打后很气愤,即与其子刘某二人来到被害人杨某家,向杨某讲述被打的经过,并要杨某为其报复。杨某当即从家中带了把西瓜刀与向某2父子一同来到邓某1家,邓未在家,向某2打电话给邓某1要其回家,邓某1随即与周华章、吴某2赶回家,刚到家门口,杨某看见周华章下车后就持西瓜刀向周华章跑来,周华章见势赶紧逃跑,杨某追赶了一段后未赶到即返回,回来后看见向某2与邓某1拉扯,杨某上前劝阻向某2。与此同时,被告人周华章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又返回并趁杨某不备,用木棍猛击其头部,将杨某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棍朝杨某一阵乱打。受伤后,杨某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左额部有5.0cm缝合创,左头顶部有8.5cm缝合创,右膝关节石膏外固定。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头部CT报告,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X光片示右髌骨骨折。综上,被鉴定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周华章委托妻子邓某2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5000元,杨某对周华章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周华章从宽处罚。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华章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刘家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华章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周华章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1、向某2、刘某、吴某2、余某,4、胡某,4、邓某2的证言;4.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松滋市公安局刘家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相关情况说明、刘某损伤程度鉴定未出具情况说明;7.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8.被告人周华章的多次供述与辩解;9.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章因琐事与向某2发生纠纷,继而殴打他人,向某2被打后不能正确对待,邀约他人实施报复行为,被害人杨某接受他人邀约,不能冷静对待,持刀追赶被告人周华章。被告人周华章持木棍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杨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人周华章的刑罚量。被告人周华章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华章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华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