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朕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朕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朕权,曾用名张联权,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2013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朕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朕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朕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卡曼宾馆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赊销冰毒一袋,约重0.5克。2、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朕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5栋1门3106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赊销冰毒一袋,约重0.5克。3、2016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朕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卡曼宾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冰毒2袋,共重约1克。李某当场向被告人张朕权支付人民币3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朕权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5栋1门3106号向吸毒人员孟某索要毒资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孟某、李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朕权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朕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朕权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6年9月28日向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其于当日没有贩卖毒品,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朕权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朕权所提其没有于2016年9月28日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孟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上诉人张朕权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5栋1门3106号,向吸毒人员孟某赊销冰毒一袋的事实,故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关于上诉人张朕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张朕权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朕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朕权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并充分考虑其系累犯、再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朕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