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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朝林与张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林,张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朝林,张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95号原告:刘朝林,男,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品,男,生于1944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朝林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隆,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宗高,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丰源小区门面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代表人:龚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朝林与被告张宗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品、苏永隆,被告张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0489.7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讼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宗高驾驶豫R×××××号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自然生态××标牌东28.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余万元,现在还在抢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宗高辩称:1、对原告致伤表示同情;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存在瑕疵,请法院审查确认责任承担比例;3、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垫付款应予返还;4、原告部分损失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宗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宗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镇平县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宗高异议称认定其为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所作出,结合被告张宗高申请本院调取于交警队的卷宗材料,被告张宗高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外购药证明。被告异议称无发票。经本院审核,该外购药用药真实,亦有相应说明、价格、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证明。被告异议称医生证明需三人护理过多,应按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因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所需护理人数系医院以原告伤情所作出,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二被告异议称证明过于简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由于原告不是长期从事收入固定的工作,其收入多少没有相应合法有效机关出具有效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仅系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异议称,该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数额在合理的限度范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宗高驾驶豫R×××××号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自然生态××标牌东28.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7年1月16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宗高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复核。2017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复字第[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经研究决定:责令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3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朝林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撤销了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朝林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2662.55元,外购人血蛋白3支花费1500元。经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脑实质肿胀;(3)、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内出血;(4)、右侧眶周、额部、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伤:创伤性肺炎。并同意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09331.69元,外购药花费2067元。经南阳南石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术后;2、坠积性肺炎;3、气管切开术后。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张宗高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张宗高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另查明,原告刘朝林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宗高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支出的的合理费用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如下:1、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即28976元/年÷365天×87天(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1日)=6906.61元。原告要求22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以3人护理,则为:30864元/年÷365天×87天×3人=22069.9元。原告请求21796.72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1448元。原告刘朝林上述损失30151.3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项目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1日)13556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7天,为2610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7天,为261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0781.24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林10000元。原告刘朝林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为130781.24元。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朝林剩余损失130781.24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损失的70%,即130781.24元×70%=91546.87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因本案原告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宗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张宗高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450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张宗高。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刘朝林、被告张宗高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40151.3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款4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9154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208元,由原告刘朝林负担100元,被告张宗高负担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