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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文君民与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陈秀忠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君民,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陈秀忠,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977号申请人:文君民。被申请人: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秀忠。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君民与被告陈秀忠、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赵亲明、朱秀芳、谢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文君民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陈秀忠、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该行364万股股权予以冻结,文君民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玫瑰园,马鞍山市花山区玫瑰园1幢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文君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马鞍山鑫荷投资有限公司、陈秀忠、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该行364万股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文君民提供担保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玫瑰园,马鞍山市花山区玫瑰园1幢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