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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路栋茹、路拴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路栋茹,路拴金,杨永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72号原告:王建生,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路栋茹,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榆次县。被告:路拴金,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永青,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建生与被告路栋茹、路拴金、杨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栋茹、路拴金、杨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3分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止105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三被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接二次结构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一层工程结束后,被告路栋茹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路栋茹在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六)给原告发了信息。原告持此条找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路栋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路拴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永青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建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拴金雇佣原告王建生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路栋茹为原告王建生出具《新乡市中心医院工程单据》,该单据载明:“王建生个人明细工值200元工时24天工程量200模型工资4800借款300下余金额4500元拿此凭证向路拴金结欠,双方同意认可,无遗留问题工长:杨青20**.11.26”。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生由被告路拴金雇佣,被告路栋茹确认了原告王建生的工资数额。被告路拴金欠原告王建生工资45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建生要求被告路拴金支付工资4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栋茹、杨永青未雇佣原告王建生,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建生要求按3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拴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生支付工资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路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