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博金年代KTV保安员,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朱某依法于2017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被告人陈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朱某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某于2016年11月1日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博金年代KTV内,与顾客朱某为前次消费未付款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志某持伸缩警棍击打朱某的头部,致使其头皮挫裂创,累计长度大于8cm。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陈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志某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博金年代KTV店内,因顾客朱某前次消费未结账一事与其发生争吵、打斗。二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志某持伸缩警棍打伤朱某头部,致其头皮挫裂创,累计长度大于8cm。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报案,被告人陈志某于2016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2时许,陈志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博金年代KTV与朱某发生口角后将其打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根据举报线索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三角花园“新天空”网络会所将嫌疑人陈志某抓获。2、朱某报案和陈述:2016年11月1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朋友在博金年代KTV唱歌,前一次来因账单有问题没有结账,跟保安有过争执,这次准备买单时一个保安说如果上一次是他值班就要打死我们。我当时回了句话,他就拿棍棒打我头部,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李某证言:当晚我和朱某、张某到博金年代KTV唱歌,1点多准备买单时,看到两个保安在打朱某,我上去拦住矮个子的那个,他拿出一个棍子打我。我后脑破了,脸肿了,后来听说朱某被打,送去医院了。4、证人张某证言:当晚我和朱某、李某去博金年代KTV唱歌,准备买单时,看到2、3个人围着朱某打,有2个保安拿伸缩警棍追着朱某到店外,在一辆车旁围着朱某打。朱某满头是血,我将他送去医院。5、证人黄某、孙某(均为博金年代KTV运营经理)的证言,均证实陈志某系博金年代保安,其因朱某之前消费未买单一事于2016年11月1日凌晨与其发生争吵,并持伸缩警棍将朱某打伤。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黄某均辨认出案发当时将朱某打伤的人是陈志某。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8、陈志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朱某上次没有买单,还打了保安,当天我看到他唱完歌又不准备买单,就上前和他理论,他开口就骂我,后来开始打斗,朱某走到门边时拿出棍子,说要砸我们店,我很生气,就拿了根伸缩警棍冲出去对着他猛砸。后来被人拉开,看到朱某抱着脑袋蹲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志某表示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骆翠平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