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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张德敏、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春,张德敏,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510号原告:张庆春,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行光,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敏,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飞,女,48岁,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庆春与被告张德敏、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敏、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827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购买农药、化肥,累计欠款3827元,由被告刘飞签名。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二被告签名的购买化肥、农药清单。本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二被告先后九次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购买化肥、农药,其中欠原告化肥款2133元,欠农药款1694元,共计欠款3827元。被告刘飞在购买化肥、农药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购买化肥、农药,累计欠原告款项3827元,该款有被告刘飞在购买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也予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支出所欠,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二被告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并应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张庆春要求被告张德敏、刘飞偿还欠化肥、农药款3827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敏、刘飞付给原告张庆春拖欠的化肥、农药款3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并应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本金38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