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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建安、李雄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建安,李雄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立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建安,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雄俐,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建安、李雄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建安、李雄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文彩审判员  谭仁德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