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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曾彪平、曾玫瑰等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99号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1101001栋。法定代表人:隋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郭松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彪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曾玫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光华,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担保追偿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郭松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重公司请求判令:一、曾彪平偿付垫付资金39060元及回购款390658.69元,合计429718.69元;二、曾彪平承担违约金42971元及违约损失24215元;三、曾彪平偿付首付不足的借款62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2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1318天,按万分之四每日计算);四、曾彪平承担山重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23700元;五、曾玫瑰、谢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曾彪平作为乙方,谢光华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曾彪平购买山重公司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曾彪平委托山重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山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曾彪平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山重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山重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曾彪平承担。担保方对曾彪平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谢光华在担保方一栏签字。《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载明:山重挖掘机单价710000元,申请融资金额639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曾彪平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10%即71000元、保证金31950元、管理费1065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23430元、留购款355元、运费18000元、配件10000元等合计165885元,每期租金20204元。山重公司与曾彪平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曾彪平拟以融资租赁形式从山重公司购买一台山重挖掘机,提机时,应付各项费用合计165885元,曾彪平仅支付100000元,向山重公司借款65885元。曾彪平应在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归还7000元、共10期,其中,最后一期即2013年2月20日只需偿还6600元,10期共计偿还本息共计69600元。逾期未还,按10‰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谢光华在该合同在担保方一栏签字。2012年4月18日,曾彪平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曾彪平承租山重融资公司山重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购买价710000元,租金年利率8.61%,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同方向调整,起租比例10%,融资金额639000元,每期租金20204元,首期付款含起租租金71000元、手续费6390元、留购款355元,合计77745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日或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曾彪平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曾彪平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山重挖掘机一台。因曾彪平未如期支付租金,应山重融资公司的要求,山重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多笔租赁费39060元,后于2016年8月支付390658.69元回购款回购了山重挖掘机,抵扣所欠借款、曾彪平已支付款项后,曾彪平尚欠429718.69元(不含未归还的借款62600元)。另查明,曾彪平、曾玫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垫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回购通知书》、邮单、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玫瑰系曾彪平配偶,曾彪平融资租赁山重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谢光华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重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后,可进行追偿,对山重公司要求曾彪平偿还其垫付款项42971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归还的借款62600元,曾彪平应予归还。三、关于山重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山重公司诉求从垫付资金之日按1‰每日计算违约损失24215元、按垫付资金10%计算违约金42971元以及按逾期归还借款之日每日万分之四每日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尚欠借款62600元按万分之四每日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1318天的违约金33002元。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支持按垫付资金的10%计算违约金42971元及借款违约金6260元。四、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合理费用23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29718.69元及违约金42971元;二、限被告曾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62600元及违约金6260元;三、被告曾玫瑰、谢光华对被告曾彪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被告曾彪平、曾玫瑰、谢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饶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