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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铁祥与彭俊聪、彭雄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祥,彭俊聪,彭雄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86号原告黄铁祥,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彭俊聪,男,199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彭雄彪,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袁沛雯,系该司的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原告黄铁祥诉被告彭俊聪、彭雄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添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祥、被告彭俊聪、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沛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雄彪、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黄家山二村济斋祖济斋苍从南往北骑行,被告彭俊聪驾驶粤S×××××机动车在济××由××西行驶,后原告与被告彭俊聪在黄家山二村篮球场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一块手表损坏。交警部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彭俊聪负全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元、误工费2523.99元、手表损失费142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元、打印费10.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18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俊聪辩称,被告彭俊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3.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彭俊聪不同意赔偿,且医院的医嘱注明原告只需要休息一周;被告彭俊聪不清楚原告的手表损失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还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彭雄彪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核定其是否存在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及超社保范围的医疗费用;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交任何因就医所发生的伙食费发票,原告诉请伙食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4、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按照医嘱,原告全休天数为21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1天,且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5、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发票,原告诉请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停车费、打印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范围;7、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原告应补充其手表损失照片及定损价单核实其手表损失的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粤S×××××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处只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手表损失、伙食费、交通费、停车费、营养费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肇事车辆司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赔付,另原告诉请的打印费10.4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彭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彭俊聪驾驶粤S×××××号(临时牌)小汽车在东莞市××十字路口与原告黄铁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俊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粤S×××××号(临时牌)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彭雄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处挫伤。建议:药物治疗,休息一周。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门诊治疗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2528.2元,其中404.9元是原告垫付的,2123.3元是被告彭俊聪垫付的。原告事发时41周岁,原告称其在东莞市粤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保安,请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24.95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21天,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2694.06元,10月的实发工资为3230.78元,11月的实发工资为2781.18元。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导致一块手表损坏,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块手表损坏,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坏手表进行鉴定,该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手表损失价值为142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小腿受伤,但原告工作的公司的饭堂在7楼,原告不能到食堂就餐,需要外出就餐,故酌情请求伙食费每天20元,计算21天。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还没有完全康复,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因事故花费了停车费10元、打印费10.4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因事故花费了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车号牌、保险单、保险条款、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件)、打印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号(临时牌)小汽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临时牌)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彭俊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彭俊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临时牌)小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彭俊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彭俊聪直接承担。被告彭雄彪作为粤S×××××号(临时牌)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52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28.2元,其中原告垫付404.9元,被告彭俊聪垫付212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交其因需额外就餐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对于其主张伙食费42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00元。虽然医嘱上没有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小腿受伤,身体需要补充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评估费:2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31.41元。原告称其在东莞市粤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保安,请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24.95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21天,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2694.06元,10月的实发工资为3230.78元,11月的实发工资为2781.18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2902.01元,故误工费计算为2902.01元/月÷30天/月×21天=2031.41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具体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就医和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会花费交通费,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手表损失费:14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手表损坏,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对于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10元:停车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打印费:原告诉请的打印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故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其中第1—3项共302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6项共2431.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7-9项共14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俊聪垫付的2123.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承担3028.2元+2431.41元+1430元-2123.3元=4766.3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铁祥4766.31元;二、驳回原告黄铁祥对被告彭俊聪、彭雄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元,原告黄铁祥负担1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添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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