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朱娇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朱娇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与龙兴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1731676-7。法定代表人:胡铁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娇丽,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娇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伟,被上诉人朱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新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大新商贸公司与朱娇丽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朱娇丽于2015年1月在新大新商贸公司打工,公司为其购买有人身伤亡意外险,朱娇丽上班不到两个月就辞职了,朱娇丽于2015年4月19日自己摔伤,不是在新大新商贸公司上班期间摔伤,而是在其他地方,朱娇丽找到公司说以前购买有保险,想让保险公司赔偿,让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公司出于好心就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证明认定公司与朱娇丽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纠正。朱娇丽答辩,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娇丽自从到新大新商贸公司上班后,一直在此工作直到受伤,新大新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承认此事,如果没有此事,新大新商贸公司不会出具该证明,新大新商贸公司应当知道出具证明的后果,且该行为也属于骗保,所以新大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朱娇丽提交的服装押金条、保证金条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大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大新商贸公司与朱娇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娇丽于2015年1月到新大新商贸公司工作。2015年4月19日,新大新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朱娇丽属我新大新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右腿,因该公司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宝丰分公司交有公共责任险,经协商,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2015.4.19(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朱娇丽主张其于2015年4月19日在工作期间摔伤属于工伤,于2016年6月23日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新大新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新大新商贸公司支付其各种工伤待遇。2016年7月26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娇丽与新大新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朱娇丽请求裁决新大新商贸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6年8月9日送达新大新商贸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新大新商贸公司与朱娇丽均认可朱娇丽于2015年1月到新大新商贸公司工作的事实,且该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认可朱娇丽系该公司员工,该证明与朱娇丽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工装费的收据,朱娇丽的健康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娇丽与新大新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新大新商贸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朱娇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朱娇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大新商贸公司与朱娇丽均认可朱娇丽于2015年1月到新大新商贸公司工作的事实,且该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明确认可朱娇丽系该公司员工,该证明与朱娇丽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工装费的收据,朱娇丽的健康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娇丽与新大新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朱娇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