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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渝,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渝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渝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后堡“鑫月”宾馆附近,将净重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周渝和冉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冉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渝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单等书证,证人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渝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垫资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渝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