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季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行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传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武艳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季雪荣,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艳伟、李磊,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曾昭霆,一审第三人季雪荣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0时50分左右,张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潴笼河桥西侧时,被同向行驶的豫J×××××从后方���倒,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季雪荣作为张某的妻子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事由是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2015年7月21日原告签收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和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生效裁判文书。2016年5月12日,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认字(2014)第8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认为: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知书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送达了中止认定通知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作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原告未收到中止通知书,不影响原告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影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另,工伤认定决定书交待行��复议权时未交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交待复议权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原告行使其行政复议权。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基本合法的前提下,从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出发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恰当的。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就“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又重新启动认定程序告知了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两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根据季雪荣提供的张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路某,经调查核实后确认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对季雪荣提交的材料已经调查核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启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称通过打电话方式告知了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告知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虽工作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权益错误。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张某劳动关系确认后,未告知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程序重新���动,因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导致用人单位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已严重影响了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实体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工伤认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认定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豫(濮)工认字(2014)第8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豫人社复议[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8月4日,季雪荣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季雪荣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提交的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某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之存在劳动关系。因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中止。2015年6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死者张某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季雪荣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9日凌晨0点50分左右,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下班途中,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潴龙河桥桥西��时被程某某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根据当时参与该起事故调查的当地村民赵某某、张某某描述,当时事故发生后,曾协助濮阳市交警队事故科李治潮警官一同前往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调取了张某下班时的指纹签到和下班出厂时的监控录像。季雪荣提交的张某下班回家线路图也显示事故发生地在合理的交通路线上,可以认定张某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工伤。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多次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经理马金芳联系,其告知此次事故由律师王军勇负责,王军勇口头答复对此工伤认定无任何证据可以提供。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一方,未对单位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本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不仅不积极为职工申报工伤,反而回避责任,否认张某是本企业职工,致使张某家属无法得到应有补偿。希望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尽快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早日支付受伤害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8月4日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并向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工伤认定,并将复议决定送���各方当事人。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的受理、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救济权利的告知等方面均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不能改变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因此从节约行政资源、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出发,决定维持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季雪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1.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司法程序恶意诉讼,张某在2013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至今已3年有余,关于张某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予以否认,经过一年多的仲裁和诉讼最终才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后对张某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仍然不予认可。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关系认定判决生效后,季雪荣将判决书及时交到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知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答辩提交证据,但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拒不提交证据。这一事实在季雪荣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案情时,是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告知的,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予以否认,给季雪荣无端的��加了负担。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一个企业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季雪荣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到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调查过张某下班时的指纹签到和张某出厂门的监控录像,可以印证季雪荣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张某在2013年8月9日0时50分左右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举证责任。”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季雪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邮寄了濮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张某妻子季雪荣于2013年8月9日以张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由向我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我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张某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材料,也未在2016年5月12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认字(2014)第8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平时考勤职工实行的��指纹签到,但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行政诉讼期间,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张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书面告知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件的中止、恢复程序,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综合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及一二审诉讼中,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张某系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该程序瑕疵不能否定对张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果的正确性,并未影响到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及时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以维持。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鹏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