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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书剑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剑,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43号原告:何书剑,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李屯。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王华勤,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书剑与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心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书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张松云,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力合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同原告何书剑等人订立《还款协议书》,就被告同心公司所欠原告等人的债务达成还款计划,由被告力合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同心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向债权人支付20%的违约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数额向债权人支付利息。2017年1月15日,王晓红、缑进涛、XX、张小平、刘隆美、李永生、张秋平、张国宏分别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关债务。但截至目前,二被告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力合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同心公司之间的大额借贷均没有银行转款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还款协议书》中有“XX代”、“李永生代”的字样,XX、李永生本身也是借款人之一,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被告力合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心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力合公司提供保证,力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力合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保证。且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力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书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24份,证明被告向何书剑等人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协议书9份,证明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何书剑、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9人于2016年12月31日分别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就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力合公司明确同意对相关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何书剑等人的利息支付明细10份,证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1月10日向债权人支付所欠的全部利息;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8份,证明2017年1月15日,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8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书剑,并于同日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也于同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按通知书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同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力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借据、借条及存单的时间出入很大,且没有款项来源,仅凭借据、存单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所有交易均是大额资金往来,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张小平、刘隆美的还款协议均是XX代签,何书剑的还款协议是李永生代签,张国宏的还款协议也是由他人代签。因大多数还款协议均是由他人代签的,故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所有支付人均是田玉西,其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明确,并不是被告同心公司的对公账户,与交易习惯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缑进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同心公司、力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同心公司向原告何书剑等9人借款并分别出具存单、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同心公司与原告等9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并均由被告力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通过田玉西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等9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8人于2017年1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在证据3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书剑,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心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张小平借款4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4月21日向XX借款25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向刘隆美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8月13日向李永生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17日向王晓红借款20万元、40万元、37万元、10万元、3万元和20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2日向何书剑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向张秋平借款20万元、35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张国宏借款70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2月1日向缑进涛借款60万元和130万元,以上24笔借款金额共为930万元,被告同心公司分别向原告等9名债权人出具了借据或存单,且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等9名债权人支付2016年的利息共计148.9万元,尚欠2016年的利息74.3万元未付。被告同心公司、力合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分别与原告及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同心公司欠何书剑借款15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45万元和60万元;同心公司欠张小平借款4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12万元、12万元和16万元;同心公司欠XX借款85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5.5万元、25.5万元和34万元;同心公司欠刘隆美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3万元、3万元和4万元;同心公司欠李永生借款5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同心公司欠王晓红借款13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39万元、39万元和52万元;同心公司欠张秋平借款205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61.5万元、61.5万元和82万元;同心公司欠张国宏借款7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1万元、21万元和28万元;同心公司欠缑进涛借款19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57万元、57万元和76万元。同时,以上9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了同心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结清所欠利息,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月结清。如同心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剩余款项应视为全部到期,原告等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之外,还有权要求同心公司支付应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力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以上9份《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武川签字,表示愿意为同心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在同心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田玉西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0日又向原告等9名债权人支付利息70万元。2017年1月15日,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8人分别与原告何书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同心公司向原告等9人借款后,经协商分别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2016年应支付本案所涉930万元借款的利息223.2万元,而被告截止2016年12月16日仅支付148.9万元,尚欠74.3万元未付。原告等9名债权人与被告同心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同心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结清所欠的利息,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月结清,并约定如任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视为全部应还款项到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只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利息70万元,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结清所欠利息,且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前两期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同心公司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同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等9名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15日,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8人分别与原告何书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也于同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同心公司一并主张张小平、XX、刘隆美、李永生、王晓红、张秋平、张国宏、缑进涛等8人对同心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同心公司向原告等9名债权人借款时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2016年被告仅欠本案所涉930万元借款的利息4.3万元,对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同心公司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的9份《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武川签字,表示愿意为同心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在同心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现被告同心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力合公司也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力合公司辩称原告等债权人向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大额款项未能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履行,可能是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同心公司串通骗取被告力合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因被告同心公司在借款之后分别与原告等9名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力合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力合公司辩称力合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且力合公司系上市公司,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因被告力合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力合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书剑借款93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4.3万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2208元,由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