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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凌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凌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6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军飞,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凌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被告凌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凌军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8281.6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8日欠息为64540.35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凌军飞支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凌军飞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50万元的贷款额度。2014年3月6日,凌军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凌军飞自愿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凌军飞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凌军飞真实意思表示,由凌军飞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凌军飞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卡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送、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续凌军飞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5次共支取51000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贷款的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凌军飞支取相关贷款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8日,凌军飞尚拖欠贷款本金508281.63元,利息(含罚息)61459.4元,复利3080.95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7.1款第(2)项及第七条7.2款第(2)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的约定,凌军飞欠息或贷款逾期,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凌军飞偿还本息并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规的其他救济措施。凌军飞辩称,对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请求分期还款,还款期限尽量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2日分别向凌军飞发放贷款1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凌军飞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凌军飞的陈述等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凌军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凌军飞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凌军飞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凌军飞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军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08281.6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64540.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凌军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计4769元,由被告凌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