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王秀霞、田永峰、邓永民、李晓栋、王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王秀霞,田永峰,邓永民,李晓栋,王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6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王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秀霞,女,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田永峰,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邓永民,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李晓栋,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王洪海,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以下简称两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秀霞、田永峰、邓永民、李晓栋、王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两江支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6257.35元。本案在登记执行中,原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联社两江信用社现改名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隶属于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后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永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