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仪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第4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许洪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勇伙同祝涛、张小虎(已判刑),在仪陇县新政镇盐店街将正在实施电路改造的电缆线盗走,经过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刘勇伙同祝涛、张小虎(已判刑),在仪陇县新政镇老电影院处盗窃两台变压器,经过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勇伙同张小虎(已判刑)经过踩点二人决定对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的一家名为“欣欣茗茶”的门市铺实施盗窃,当晚凌晨4时许,刘勇、张小虎使用钢棍、钳子等工具打开“欣欣茗茶”的门市铺大门,随后将门市铺内的烟、酒搬运至门口张小虎的一辆号牌为川RR11**号白色长安车中,当二人再次进入店铺准备搬运已经用红色网状塑料袋装好烟时,因被害人唐某赶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过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面包车中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9058元,店铺内红色网状塑料袋内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575元。本院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外逃,被仪陇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勇回到仪陇县新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许洪滔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使用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勇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小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某、黄某、张某某、杨某某、祝某、王某某、朱某某、代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白色长安车与红色网状袋内的烟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勇及同案犯张小虎、祝涛的辨认、指认笔录,仪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被害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仪价认鉴[2012]5号关于涉案的白色长安车内与红色网状袋内的烟酒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村委会的证明、贫困户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窃取公民个人及公司所有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名成立。被告人刘勇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投案自首,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刘勇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勇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