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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谌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日21日至26日被临时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同年2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邝绍军被骗至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52幢丁单元601室,被告人谌某伙同杨长春、胡国飞、吕会永、农金力、徐伟强、田双祥等人(均已判刑)在上述住房内,为迫使邝绍军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自2015年8月28日至9月5日,采用扣押随身财物、贴身监管、房门反锁、限制外出、强行约束等手段对邝绍军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邝绍军被公安人员解救。2、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姜某被骗至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52幢丁单元601室,被告人谌某伙同杨长春、���国飞、吕会永、农金力、徐伟强、田双祥等人在上述住房内,为迫使姜某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自2015年9月2日至4日,采用扣押随身财物、贴身监管、房门反锁、限制外出、强行约束等手段对被害人姜某实施非法拘禁。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谌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邝绍军和姜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杨长春、胡国飞、吕会永、徐伟强等人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案发经过、龙山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在逃人���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2月27日刑事拘留前被拘留的24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