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全能、李志、余文友、卢帮兰与沈阳金鹰电力通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能,李志,余文友,卢帮兰,沈阳金鹰电力通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能,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友,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帮兰,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博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鹰电力通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能、李志、余文友、卢帮兰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鹰电力通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电力通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能、李志、余文友、卢帮兰委托代理人商博文、被上诉人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争议余章燕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问题上发生分歧,经本院核查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赔偿标准时未能厘清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的赔偿标准适用需进一步核查,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重新核查该争议事实,据实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元,退回李全能、李志、余文友、卢帮兰。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