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雷某某返还借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与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8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4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雷某某口头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前返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雷某某拒不还款。雷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雷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王某某借款10000,2016年8月14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雷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有雷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8月14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总计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某某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8月14日,两次共向王某某借款12000元,并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雷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王某某要求雷某某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雷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钱 杰人民陪审员 邬玛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晓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