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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兴天奥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美程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美程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天奥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美程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天奥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美程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天奥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名称,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本案所涉承烧棒系天奥公司根据规格型号为美程公司定制,符合定作合同性质。该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美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617001、20160628003两份合同是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20160628003号合同尚未发生与履行。原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2015年10月12日对2016年的本案作出裁定,从时间上是违背客观规律的,系程序违法;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2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审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282民初8348号之一的民事裁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该院以(2016)苏0282民初8348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苏0282民初8348号之一裁定中,文字上有笔误,裁定更正: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3行中“二0一五年”应补正为“二0一六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同时包涵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天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2份合同中的其中1份没有履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全部或部分实际履行,可待实体审理中继续查明,对全案的管辖权确认没有影响。此外,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将2016年误写为2015年显系笔误,后依法出具裁定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上诉人就此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既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