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汝光等人与金慧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光,法玉珍,金慧,张朋朋,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349号原告杨汝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法玉珍,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系杨汝光之妻。原告杨汝光、法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义,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慧,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朋朋,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美玲,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金慧之母。被告马希芳,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良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海,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汝光、法玉珍与被告金慧、张朋朋、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义,被告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张朋朋、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光、法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慧、张朋朋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7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79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对被告金慧、张朋朋偿还不足的部分,均额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金慧、张朋朋与案外人张财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两被告从张财源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3.5%。该借款由杨汝光、法玉珍、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慧、张朋朋拒绝还款,张财源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杨汝光、法玉珍、金慧、周美玲、李文海共同连带偿还张财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执行,本案两原告共计代被告金慧、张朋朋偿还张财源279440元。因本案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周美玲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现两原告起诉合理合法。被告金慧、张朋朋于2014年3月份从张财源处借款20万元,杨汝光、法玉珍、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法院判决后,杨汝光于2016年6月份、8月份曾经到周美玲工作的地方找到周美玲协商偿还张财源借款之事,周美玲对原告杨汝光讲,希望他们还钱时与其一起去找张财源,让张财源能够减让部分利息。原告杨汝光、法玉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书、张财源起诉状、本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款专用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美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张财源与金慧、张朋朋、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马希芳、李立新、李文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慧、张朋朋从张财源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马希芳、李立新、李文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五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马希芳、李立新、李文海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上述承诺人均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保证无条件立即承担债务,保证效力不受借贷期限变更、利率调整等因素的影响,一直到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保证人仍对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手续签署后,张财源于2014年3月8日向金慧、张朋朋交付出借款项20万元,金慧、张朋朋向张财源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保证人也在借据上分别签字,并注明了各自的保证人身份、身份证号码。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金慧、张朋朋未偿还借款本息,张财源遂以金慧、张朋朋、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李立新、马希芳、李文海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张财源在该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张朋朋、马希芳、刘良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确定金慧偿还张财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李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金慧、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李文海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财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青法执字第1726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扣划杨汝光存款13540元,杨汝光另于2016年8月3日、11月8日、11月8日分别交付112000元、53900元、100000元,本院分别向杨汝光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双方就代偿款归还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张财源处所借的20万元借款,系金慧、张朋朋的共同债务,金慧、张朋朋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周美玲、杨汝光、法玉珍、刘良新、马希芳、李文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杨汝光代借款人金慧、张朋朋偿还279440元,被告金慧、张朋朋即负有共同全额偿还原告杨汝光代偿款27944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汝光诉请判令被告金慧、张朋朋偿还代偿款279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慧、张朋朋清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应当各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杨汝光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法玉珍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没有代偿相应款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金慧、张朋朋在杨汝光代偿其借款本息279440元后,未及时偿还杨汝光代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杨汝光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予被告金慧、张朋朋准备时间一个月,原告杨汝光主张赔偿的利息损失,可以其分别交付的代偿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9月3日、12月8日起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金慧、张朋朋、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张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汝光代偿款279440元;二、被告金慧、张朋朋赔偿原告杨汝光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135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1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53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周美玲、马希芳、刘良新、李文海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对被告金慧、张朋朋清偿不能的部分,各按六分之一的数额向原告杨汝光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法玉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金慧、张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