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茂庭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茂庭,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301号原告:金茂庭,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金茂庭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庭的委托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张敏借款29.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恳求金茂庭借给本人42万元,并已收到,定于2016年7月20日内归还,如不按期归还算违约,本人承担违约金每天两万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敏未能归还。诉讼中,原告按打款的29.2万元主张本金,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打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敏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给付借款2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茂庭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人民陪审员 朱士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