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任宝生与丁仰华、侯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生,丁仰华,侯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59号原告:任宝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仰华。被告:侯文文。原告任宝生诉被告丁仰华、侯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仰华、侯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主张利息至起诉之日,数额为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丁仰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侯文文系被告丁仰华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文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丁仰华、侯文文均未作答辩。任宝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宝升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特此证明。丁仰华2013.12.23”。2、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二份、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任宝生向丁仰华的妻子侯文文尾号为2711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任宝生向丁仰华的妻子侯文文尾号为2711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3.潍坊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丁仰华、侯文文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丁仰华向任宝生出具借条,向任宝生借款80000元。任宝生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向丁仰华之妻侯文文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4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丁仰华与侯文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丁仰华至今未返还任宝生借款,任宝生诉至本院,要求丁仰华、侯文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任宝生主张的借贷事实,任宝生提供了借条、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任宝生向丁仰华出借8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任宝生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丁仰华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任宝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任宝生要求丁仰华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作约定,任宝生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丁仰华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侯文文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时,丁仰华、侯文文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宝生的出借款项也转账至侯文文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丁仰华与侯文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侯文文应对丁仰华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仰华、侯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任宝生要求丁仰华、侯文文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仰华、侯文文返还原告任宝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共计1891元,由被告丁仰华、侯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