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德祥、刘大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侯德祥,刘大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4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侯德祥,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XX。被告:刘大真,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XXXXX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侯德祥、刘大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祥、刘大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本金833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333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6年9月2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即为268.2元)、逾期违约金(以本金8333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1.61%,等额本金还款。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归还了前10期本息,在2016年10月10日第11期还款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还欠本金8333元,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未还总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侯德祥、刘大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合同》(含还款计划表)、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贷款分期还款表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第1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日,第10期还款日2016年9月1日,第11期还款日2016年10月10日、应还本金4166.7元,第12期还款日2016年11月1日、应还本金41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属于法人和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在第11期、第12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述月利率1.9%,但主张数额268.2元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1%计算,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超出折算年利率24%,原告以此为限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祥、刘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333元;二、被告侯德祥、刘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期内利息268.2元,并以本金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德祥、刘大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尹伶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