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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卫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尹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579号原告:张某1,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楼。代表人: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2,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3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164.16元、护理费3630.08元、交通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载着张某1、郭祥和原告辛素英沿热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头道营子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尹某驾驶的×××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张某1、郭祥、原告辛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面部皮肤擦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和被告张某2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1、郭祥辛素英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尹某、张某2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为多人受伤,医疗费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尹某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4座,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某2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4座,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载着原告张某1、郭祥和辛素英沿热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头道营子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尹某驾驶的×××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某1,郭祥、辛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面部皮肤擦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和被告张某2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1、郭祥、辛素英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4座,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1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3168元(99元/天×32天)、护理费3616元(113元/天×32天)、交通费5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为三人受伤,张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7.71%,郭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57.88%,辛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14.41%。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和被告张某2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1,郭祥、辛素英(另案)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4座,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尹某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某2驾驶事故车辆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在尹某驾驶事故车辆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张某2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某2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尹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931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125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77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50%,即4869.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4869.72元;二、原告张某1的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3616元、交通费50元,合计6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9605元,被告尹某赔偿原告张某14869.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4869.7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邮寄费110元,合计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尹某负担6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