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瞿淑员、王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淑员,王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3057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被告瞿淑员,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王伟民,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淑员、王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瞿淑员、王伟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