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人民政府,杨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初99号原告李忠良,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杨瑞,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盼龙,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隆基,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杨金义,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李忠良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副局长姚和平及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盼龙、申隆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杨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登封市大冶镇村民景金永家孩子办满月酒时,第三人杨金义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李忠良劝第三人杨金义吃饭不要争吵,第三人又与原告进行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未还手并离开,第三人追打原告,将原告耳朵咬伤,原告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头部受伤,对压在身上的第三人杨金义咬了一口,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1日大冶派出所通知原告去大冶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未答应第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当天晚上原告李忠良被大冶派出所送入登封拘留所,第二天原告妻子杨瑞到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7月1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上无中生有,在情节上处理过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朝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单号为XA29164931041的邮政挂号信封封面复印件一份;2、杨丰森书面证人证词一份;3、董叶书面证人证词一份;4、刘德华书面证人证词一份;5、杨玉卿书面证人证词一份;6、杨彦彬书面证人证词一份。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5日15时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接杨素霞报警称大冶镇雅山村2队大路上有人打其父亲。后经查,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李忠良在登封市大冶镇雅山村二组参加同村村民酒席喝酒时,与一起喝酒的杨金义发生争议,争执过程中,李忠良将杨金义左胸部咬伤。经鉴定,杨金义的伤情为轻微伤。大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6年5月5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及时对李忠良依法进行传唤,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李忠良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李忠良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忠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至登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书已送达至李忠良本人,且及时通知其家属拘留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对李忠良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李忠良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李忠良委托代理人杨瑞,依照以上两项规定,李忠良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期,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忠良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5、违法嫌疑人安全检查记录;6、传唤证;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鉴定意见送达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呈请传唤审批表;1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对李忠良殴打他人一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第二组证据:实体方面的证据:1、杨金义询问笔录两份;2、李忠良询问笔录两份;3、杨保山询问笔录一份;4、杨超伟询问笔录一份;5、景战营询问笔录一份;6、景战国询问笔录一份;7、现场照片;8、杨金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0、鉴定人资格证书;11、杨金义伤情照片;12李忠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3、李忠良伤情照片;14、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5、行政复议送达回执;1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对李忠良殴打他人一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李忠良殴打他人一案做出的行政处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服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原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指出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原告虽然没有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追加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原告既然选择复议程序,就应当受复议程序的限制。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忠良于2016年6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通过调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李忠良。第三人杨金义辩称,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避重就轻,对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这些人当时在案发现场。且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要求这些证人作证,对证据2、3、4、6不予质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登封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登封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5、6、7、8、9、10、11、12、13、14、15、16,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下午,原告李忠良与第三人杨金义在登封市大冶镇雅山村二组参加同村村民酒席喝酒时发生争执及肢体接触,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忠良与第三人杨金义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2016年5月5日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询问了受害人、相关证人,2016年5月31日大冶派出所以原告李忠良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进行传唤,同日对李忠良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李忠良不提出陈述与申辩。2016年5月31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依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30日内,对杨金义殴打李忠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7月22日将登政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对第三人杨金义作出罚款500元的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上无中生有,在情节上处理过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朝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立案时虽未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登封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追加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6〕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在其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李忠良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