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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2号 被告人罗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3日,吸毒人员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乐购买毒品。罗乐后来向“超某某”(未查实)以200元购买了5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罗乐在北塔区湘窖酒厂附近将3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2、2016年11月24日,罗乐向“超某某”以1000元购买了45-46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随后,罗乐驱车至江北皇家一号KTV附近罐头厂家属区将5-6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罗乐身上搜缴净重3.6克的麻古40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罗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等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乐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乐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毒品再犯、累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岳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乐要求购买毒品,罗乐驾驶租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至邵阳市北塔区湘窖酒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3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2、2016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打电话联系罗乐要求购买毒品,罗乐驾驶租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皇家一号KTV附近的罐头厂家属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5-6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随后,罗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麻古40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何某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邓某、何某某、孙某在孙某家聊天。何某某、孙某听到邓某打电话向别人购买400元麻古和冰毒,之后看到一个年轻伢子送来毒品,邓某给了他400元,随后邓某一人吸食了毒品。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他与何某某、孙某在孙某家聊天并且他打电话给罗乐,以400元购买了6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供自己吸食。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罗乐购买毒品,之后在湘窖酒厂附近以200元向罗乐购买了3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吸食。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租车合同复印件证明罗乐租用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罗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岳某某、邓某;岳某某、邓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罗乐;何某某、孙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邓某的人是罗乐。7、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北塔区罐头厂家属楼将罗乐抓获,从罗乐身上查获了净重3.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40粒。8、通话详单证明罗乐与岳某某、邓某于2016年11月23日、24日的通话记录。9、情况说明证明罗乐的上线“超某某”身份未能确定。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罗乐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1、户籍资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罗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前罪判决、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罗乐两次从“超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指控,因仅有被告人罗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超某某”的身份未能确定,故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从罗乐身上搜缴的麻古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罗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罗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建国审 判 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