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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敬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敬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513号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中。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敬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委托代理人余淑娟,公司员工,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敬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敬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