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军,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宋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永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职业中学门前时,碰撞行人石某,致石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永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永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永军辩护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永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职业中学门前时,碰撞行人石某,致石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永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韩永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职业中学门前时,碰撞行人石某,致石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6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6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从送检的韩永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永军,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籍贯: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3、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违法嫌疑人韩永军给予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2016年6月18日韩永军因无证驾驶被平鲁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5、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苗某报案称:在职业中学门前一辆二轮摩托车撞行人,行人已送到医院。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6.06.1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06月18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6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韩永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5mg/100mL。10、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韩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某无责任。11、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我、赵某、苗某和石某从李林中学出来,沿平阳街北侧非机动车道步行打算去紫晨广场,当走到职业中学门口时,我们过马路对面,赵某和苗某走在最前面,我在职业中学正门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沿平阳街北侧行车道骑的很快冲过来,我避开,就把走到职业中学大门西侧绿化池边上的石某给撞倒了。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我当时和石某搭伴同行,我们从李林中学出来,当时有我、苗某、陈智玉、石某四人沿平阳街北侧非机动车道步行打算去紫晨广场,当走到职业中学门口时,我们打算过马路对面,我走到路中间位置时,突然听见''嗵''的一声,回头一看石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绿化池里,之后苗某报了警。14、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17时30许,我、赵某、陈某、石某一起搭伴步行打算去紫晨广场,当走到职业中学门前时,石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当时,我和赵某走在石某前面。之后我报的警。1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和韩永军在粥公粥婆饭店打工,我们俩是好朋友。2016年6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饭店李师傅拿了一件啤酒去我家(二中巷)找我喝酒,一会儿,韩永军也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在一块喝酒。韩永军大概喝了两三瓶啤酒。喝完酒大约四点半左右,韩永军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了。16、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我与我同学(赵某、苗某)从李林中学出来,我准备步行回家(紫晨花园小区),当我们沿平阳街由西向东步行至职业学校门前路段时,我站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靠近绿化池的地方,不知从哪儿出来一辆摩托车,直接把我撞到绿化池里,把我两条腿撞伤,我同学报了警。1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18、被告人韩永军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军一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永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学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