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春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锋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锋,曾用名张小锋,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张春锋私自将陕州区店子乡陈家原村集体所有的上山林场和其本人看护的陈家原村大寨坡组集体所有的林坡采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5.1586立方米,其中栎树102株,立木蓄积4.4210立方米,刺槐12株,立木蓄积0.7376立方米。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谅解。所盗伐林木已由公安机关交店子乡陈家原村委会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证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