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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江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于龙江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887号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榆西坝村。法定代表人:张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江,男,1937年6月25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区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江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