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江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于龙江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887号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榆西坝村。法定代表人:张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江,男,1937年6月25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区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江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