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李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堂,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庄永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铸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光得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冠铸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冠铸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冠铸造公司给我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图纸)标准。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要求华冠铸造公司出具当时的图纸和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但华冠铸造公司声称没有,如果没有图纸,其公司是依据什么进行加工制作的?显然,华冠铸造公司在逃避事实,歪曲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2、我公司要求改进GA754末端模具,刻字、镶块等是指在确保模具合格的前提下追加内容,而华冠铸造公司是在原模具不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重新加工,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认定了事实。3、GA754末端模具价值3.5万元,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一审庭审时,华冠铸造公司也认可该价值,并认可该模具至今未交付我公司。因华冠铸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致使我公司对上端客户无法交货而受处罚,造成前期开发费用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模具加工时间为15天,但华冠铸造公司却严重违约,将加工时间拖延至三个多月也未能交付给我公司,合同中又约定剩余模具款待产品合格后全部付清,而华冠铸造公司加工的模具根本不合格,华冠铸造公司再次违约。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查明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冠铸造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我公司模具,该模具价值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华冠铸造公司29500元及利息与法无据。2、合同中约定,华冠铸造公司加工产品15天交付我公司,每超过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华冠铸造公司已经超期l79天,应支付我公司17900元。华冠铸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冠铸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光得瑞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9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华冠铸造公司(乙方)与旭光得瑞公司(甲方)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月25日、3月1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三份,由华冠铸造公司为旭光得瑞公司加工模具4件套,总计价款116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华冠铸造公司为旭光得瑞公司加工754左右末端模具1套,价款35000元;差速器支座模具1套,价款28000元,合计63000元,预付款20000元,模具加工完成后发往甲方前再付25000元,待产品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模具加工工期为15天,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执行。第二份合同约定:华冠铸造公司为旭光得瑞公司加工星型架QJ904.31.171模具1套,价款27000元,预付模具款40%(11000元),模具加工完成后发往甲方前再付模具款的50%(13500元),剩余模具款待产品合格后全部付清;模具加工工期为20天,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执行。第三份合同约定:华冠铸造公司为旭光得瑞公司加工星型架GA1454.31.115模具1套,价款26000元,预付款10000元,模具加工完成后发往甲方前再付10000元,待产品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模具加工工期为15天,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执行。2、合同签订后,华冠铸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17日、3月29日将上述模具交付旭光得瑞公司。旭光得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2月27日支付10000元,3月8日分两次支付36000元,3月17日支付10000元,3月29日支付13500元,以上共计89500元,余款26500元未付。3、2016年6月2日,旭光得瑞公司将GA754末端模具运至华冠铸造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9日,华冠铸造公司向旭光得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王总您好,曹工发邮件说左右末端壳体需要改进尺寸,具体事宜如下:(1)需要刻字56个,费用共计2400元,(2)需要镶块6块,费用共计300元,(3)需整改电热膜,费用共计300元,(4)以上费用合计3000元,(5)请确认回复,拉货前付清模具整改费用。4、2016年8月3日,旭光得瑞公司曹祥向华冠铸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庄总您好,关于GA末端模具的问题已经僵持了很长一段时间,对我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极大影响,根据总公司指示希望贵司能在这两天将模具送回,我方支付模具维修费用,合同依旧有效,模具尾款依旧按照合同执行;如贵司拒绝送回模具,我方将视贵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我方将追究责任。请酌情考虑,我方希望能与贵司本着合作共赢得原则,妥善处理此事。一审法院认为,华冠铸造公司与旭光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冠铸造公司依约将加工模具交付旭光得瑞公司后,旭光得瑞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将GA754末端模具运至华冠铸造公司进行维修,名为维修,实为改进尺寸、刻字、镶块、整改电热膜,根据双方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亦均没有提及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旭光得瑞公司提出华冠铸造公司加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旭光得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机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冠铸造公司要求旭光得瑞公司支付模具加工价款、维修费用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加工价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约定,图号为754左右末端、差整器支座各一套,总金额为63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付款20000元,模具加工完成后发往旭光得瑞公司前再付25000元,待产品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两份模具加工合同,旭光得瑞公司认可其他模具质量合格,仅对754左右末端模具的质量存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光得瑞公司与华冠铸造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份模具加工合同总货款数额为116000元,旭光得瑞公司已付89500元,鉴于其余模具旭光得瑞公司已认可质量合格,华冠铸造公司亦未具体区分旭光得瑞公司已付款项为哪份合同的货款,据此,已付款89500应先冲抵合格产品的货款。两份无争议模具加工协议的总货款为53000元,故争议合同已付款项为89500-53000=36500元。根据双方争议合同的约定,模具加工完成后发住旭光得瑞公司先应付清45000元,其余待产品合格后付清。华冠铸造公司未举证证明争议模具已经旭光得瑞公司确认合格,故华冠铸造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尾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旭光得瑞公司另外要求改进的尺寸费用合计3000元,应一并支付。故华冠铸造公司在未证明产品已合格的情形下,主张全部尾款,无合同依据,旭光得瑞公司应付款项为45000-36500+3000元,即11500元。华冠铸造公司主张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旭光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模具加工价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上诉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济南市华冠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公芳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