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40施冬辉与钱健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冬辉,钱健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040号原告:施冬辉,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健东,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施冬辉与被告钱健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和被告钱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冬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内蒙古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结欠3700元,但该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钱健东辩称,对结欠原告3700元工资款无异议,但被告是受案外人江卫斌委托而出具的欠条,所以本案债务人应该是江卫斌而非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陈卫、龚雨红、陈雪辉等人在案外人江卫斌承建的内蒙古金麟花园大酒店从事装修工作,后案外人江卫斌向本案被告钱健东出具了7万元的工资款欠条一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该7万元包含本院受理的(2017)苏0681民初1046号(原告陈雪辉)、2040号(原告施冬辉)、2041号(原告龚雨红)、2042号(原告陈卫)四个案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报酬。2012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东(冬)辉内蒙工地工资款叁仟柒佰元整(3700元)”。2013年3月14日,本案被告钱健东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卫斌,要求其给付上述7万元工资款,同年6月13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13)通余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卫斌给付本案被告钱健东工资款7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通余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3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包含案涉3700元在内的7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被告钱健东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江卫斌主张,并经(2013)通余民初字第02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钱健东辩称的自己非本案债务人,应由江卫斌向原告给付所结欠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只有债权人主张债权且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自此,权利受侵害人超过二十年不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将对其权利不再保护。本案中,涉案工资款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份,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本案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从行为发生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也未超过法定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冬辉劳务报酬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