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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与张某3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3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某3,男,汉族,1934年10月25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人:张某4,女,汉族,1953年1月1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人:张某5,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张某6,男,汉族,1959年7月4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张某1诉称,张某3与被继承人吴庆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女张某4、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6和三子张某1。对于父母共有房产因拆迁而获得的三套房屋和46万元的钱款,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母亲所有的部分,为母亲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2016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取得了因拆迁而补偿的涉案房产以及46万元补偿款,为此要求依法继承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浦口法院,请求:1、确认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新华府小区33幢309室、大新华府小区33幢508室及浦口区新江雅苑小区11幢一单元1001室等三套房屋项下的50%(约50平方米)权利为吴庆兰遗产;2、判令第一项三套房屋中吴庆兰遗产部分由张某320%、张某420%、张某520%、张某620%、张某120%的份额继承;3、判令46万元拆迁补偿款由张某360%、张某410%、张某510%、张某610%、张某110%的份额标准进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各自承担。浦口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3,第三人张某6系该院特勤张向博的直系亲属,故浦口法院对此案不宜管辖,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请示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张某3,第三人张某6系该院特勤张向博的直系亲属,为了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对此案不宜管辖,本案应指定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