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与邢祥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邢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于秀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春,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河,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祥利,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祥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付邢祥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8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邢祥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邢祥利提供的信息卡、工作证均未加盖公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邢祥利经济补偿金。邢祥利辩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不用向邢祥利支付经济补偿金1458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邢祥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祥利自2005年11月开始为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提供劳动,先后由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安排到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长清园博园等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按月向邢祥利发放,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未给邢祥利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邢祥利提交的人员信息卡1份、工作证、6张、被服收据1张、医疗证1份为证,其中1张工作证、被服收据及医疗证中分别加盖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虽然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7月15日之后,邢祥利未再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上班,2016年7月21日邢祥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向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但该邮件被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拒收。后邢祥利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52号裁决书,裁决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支付邢祥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80元,驳回其他请求。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邢祥利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祥利对于济南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虽然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始终不认可与邢祥利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邢祥利提供了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证件专用章的工作证、加盖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印章的医疗证,结合其他5份工作证、人员信息卡等证据,虽然未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印章,但证据上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明显标示及名称,虽然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对邢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振���保安长清分公司亦未提供,邢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邢祥利受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发放,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邢祥利属于适格的劳动者,结合邢祥利陈述,可以证实邢祥利自2005年11月开始在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后未再上班,2016年7月21日邢祥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向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但该邮件被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拒收,因该邮件并未送达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故对邢祥利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邢祥利自2016年7月16日开始不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16日解除。同时,根据庭审调查,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确实未给邢祥利���纳社会保险,故对于邢祥利称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陈述,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所提不支付邢祥利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至2007年12月30日前应当适用《劳动法》,邢祥利的离职理由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邢祥利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为8年7个月,根据邢祥利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邢祥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0元,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应支付邢祥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80元(1620元×9)。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邢祥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与邢祥利之间的劳动争议。邢祥利一审提供的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证件专用章的工作证、加盖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印章的医疗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所提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相关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向邢祥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起算正确,计算邢祥利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