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友与黄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黄金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169号原告:王友,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黄金长,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王友与被告黄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4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玉环县××××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9)字第182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变现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由双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半,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自愿将坐落于玉环县××××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9)字第1820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对其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黄金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2,而非2%,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长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有权就抵押房地产变现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写明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原告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利息利率为0.2%。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金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王友对被告黄金长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沙北路17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9)字第182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8元,由被告黄金长负担3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林 瑛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