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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广禄与于成龙、于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禄,于成龙,于晓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495号原告:赵广禄,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于成龙,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晓力(被告于成龙之父),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赵广禄与被告于成龙、于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于晓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成龙给付理财款本息合计109600元;2、要求被告于晓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于成龙介绍,投资100000元在深圳市金里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该理财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于成龙索要此款,被告于成龙告知此款其先用用,以后再由其偿还。2016年2月6日,被告于成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由被告的父亲于晓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成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晓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时候,原、被告双方谈的很好,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会起诉,故不想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据原件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于成龙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于晓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成龙、于晓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赵广禄通过案外人谭旭波介绍,在被告于成龙所在的深圳市金里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了100000元(年利率9.6%、一年期)的理财产品。该理财到期后,原告向深圳市金里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索要,被告知该理财款已被于成龙占用,随后原告又向被告于成龙索要此款,被告于成龙称其先用一用此款,并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成龙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于成龙占用赵广禄理财款109600元”,被告于成龙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捺,并口头承诺2016年5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于成龙索要未果。2016年5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于成龙父亲于晓力,被告于晓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于成龙担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中签字、摁捺确认,并口头承诺2016年8月中旬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成龙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还款4000元,剩余欠款105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并非以借贷形式发生,本案应系欠款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9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该款,导致此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成龙已向其还款4000元,故应予扣减,经计算,被告于成龙尚欠原告10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成龙偿还欠款105600元(扣减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晓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晓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于成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签名并摁捺,原告与被告于晓力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此情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约定不明”的规定,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上述期限。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情形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于晓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于晓力对于原告主张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广禄欠款105600元。二、被告于晓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于成龙、于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鹏审判员  秦洪涛审判员  王洪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 囡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