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军与被上诉人艾欣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军,艾欣,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军,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兴盛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欣,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军因与被上诉人艾欣、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被上诉人艾欣、安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艾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营着企业,其应当知道为上诉人张宝军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张宝军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多份书面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艾欣之间存在着经济上关系。故此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张宝军与被上诉人艾欣之间是否存在着真正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宝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春庆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