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物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工商银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韩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物业)、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工商银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数额过低,实际经济损失为9601.72元,精神损失为5000元,;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刺绣百子图的价值为4500元,原审只判决了150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根据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价格严重错误;(三)结婚照片是由纪念意义的物品,原审应按实际精神损失费5000元进行判决。张某某辩称:仅仅依据财产损失报告来认定损失金额是错误的,李某某只有煤气管线漏水,其他没有证据,不认可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漏水的事实不成立,证据都是伪造的;(四)应由李某某来证明漏水的事实及原因。李某某辩称:不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况。融汇物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工商银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财产损失费24380元及雇人清洁费72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停止侵害,排除妨碍。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位于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某系位于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曾因其房屋卫生间、厨房、阳台棚顶部位漏水导致房屋内装修及财物受损,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判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其后张某某未修缮位于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李某某将受损财物维修后,被漏水再次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某某立刻停止对李某某财产的侵害、排除妨碍;…”2015年5月,因李某某屋内被漏水再次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是否漏水、漏水时间及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回复“该鉴定现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可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后,由办案人自行委托”,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法院依李某某申请于2015年7月8日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辽中意评报字(2015)第B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室内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852.12元,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双方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李某某向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沈中意复字【2015】006号复议报告书,对李某某提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证。因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对李某某屋内的结婚照片及百子图刺绣进行评估,法院依李某某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结婚照片、百子图刺绣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超出该公司评估范围为由,予以退卷。法院又于2016年7月1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结婚照片、百子图刺绣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国宏信(辽·沈阳)(价)字2016第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两幅结婚照片的冲洗价格为140元,刺绣百子图被损前的价格为4500元,并出具回复函说明无法对刺绣百子图的贬损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对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中发现上下楼主要的下水管道因裂缝腐蚀产生漏水,张某某对下水管主管道及副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张某某对管道进行更换后,李某某屋内至今未发现漏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系法院审理终结民事案件后,又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当受理。关于李某某所有位于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屋顶漏水及室内财物受损原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少民终字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某家经过防水处理后可以防止李某某家出现渗漏,同时因(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发现上下楼主要的下水管道因裂缝腐蚀产生漏水,张某某对下水管主管道及副下水管道进行更换后,李某某屋内至今未发现漏水。本次诉讼系在2015年5月李某某对屋内进行修缮后,再次发生渗水造成的损失,故张某某未及时对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进行防水处理,造成李某某房屋再次受损,张某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李某某家中刺绣百子图在漏水中受损的事实,通过市场询价及考虑物品年限情况,酌定刺绣百子图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故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492.12元(2852.12元+140元+1500元),评估费3000元。因结婚照系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张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结婚照片受损,张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对辽中意评报字(2015)第B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本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委托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关于李某某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对下水管主管道及副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李某某屋内至今未发现漏水,故对该诉求,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融汇物业、工商银行是否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查,李某某、张某某均未与第三人融汇物业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亦未缴纳过物业费,第三人融汇物业对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李某某于2008年取得其房屋私有产权、张某某于1998年取得其房屋私有产权,第三人工商银行对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故第三人融汇物业、工商银行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492.12元,评估费3000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辽中意评报字(2015)第B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室内财产损失2852.12元,依据国宏信(辽·沈阳)(价)字2016第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照片冲洗价格为140元,酌定刺绣百子图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一审判决第二项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照片受损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系XX市XX区XX街X巷X号X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其他证据都是伪造的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应由李某某来证明漏水的事实及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已经(2014)沈中少民终字00067号、(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应由融汇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某、张某某均未与第三人融汇物业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亦未缴纳过物业费的事实,认定融汇物业对涉案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