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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王永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59号原告: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西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龙,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其,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亮,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永其叔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永其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赵梦龙,被告王永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亮、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造纸机械厂已多年,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用原告的设备给原告加工造纸设备,根据不同的要求,制作不同的设备,报酬按要求一季度一结算,期间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加工承揽业务。2016年3月1日早上,被告正在安装气胎时,由于违规操作行车,导致吊钩碰到约2吨重的钢板机架,翻倒后砸到被告的腿部。原告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后由于伤势严重,被告又转往焦作接受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出于善心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却要求原告理赔巨额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并将原告诉至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沁阳市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是错误的。被告为原告做承揽工件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固定的做工时间、做工要求、做工数量,原告与被告只约定了被告承揽工件的总量和质量,即:被告无论什么时间来公司做工,来几个人做完,只要保证约定的质量,原告通过验收后就会支付其约定的加工承揽报酬,原告无论从人事上还是工期要求上都没有指示和安排被告做工细节,被告做加工承揽工件是完全自主要求的,这种工作方式跟原告本厂工人的工作方式完全是两个概念。原告的工人,进厂时填写有招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日常工作参加考勤,有考勤表。发放工资有工资表,参加保险的保险等为据,才能确认为原告的工人,才能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人每天上下班时间固定,按时签到,工资按时发放,接受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纪律严谨。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所称的被告“在原告上班”是无稽之谈。原告的工人都是按月领取工资,公司效益好工资稍微多点,效益不好就少点。而被告是根据完成的承揽工件计算报酬的,被告干活快的话一天最多收取承揽报酬600多元,加工的慢的话一天最少收取承揽报酬40多元,有承揽的活来,没活的话不来。由此可见这种所谓的“上班”方式与原告其他工人正常的上班方式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性质符合此条法律规定。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派工单”是派出承包工件证明单据,即此批活分配出来,多少工件,干完多少钱,只要求质量,并不要求做工人数和时间,仲裁委认定的“由原告负责安排活,受原告管理”并不是事实依据,原告从没有管过被告除工件质量上以外的任何方面,被告提供的派工单恰好证明了这一点,派工单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一共发了20多天。试问,正常上班的工人,在这4个多月的时间怎么会只上班20多天?只有承揽业务才能符合被告的这种反常的“上班行为”。相反,仲裁委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错误的,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时双方各自的举证权利,原告按照规定提交了包括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证人出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为据,这一系列证据均为我公司日常管理工人时所留下的资料,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工人各自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证人证言均真实有效,这些如此强有力的证据仲裁委却不予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实在不能令原告信服。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改判,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格权益。被告王永其辩称,原告与王永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纯属胡编乱造。王永其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开钻床、安装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8点20分左右,王永其正在公司车间安装气胎时,行车在起吊气胎的过程中吊钩脱落,导致吊钩碰到约重两吨重的钢板机架翻倒后砸到王永其的腿部,原告立即打120急救电话,沁阳市怀府医院的急救车到现场后,进行了简单的包扎,认为伤势严重,应立即转往上级医院,随即老板娘田利贤和工人王毛、朱东升、朱秋生等经救护车将王永其紧急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1、上下肢严重砸压伤,①右大腿中段以远毁损离断伤②左下肢严重砸压伤并骨筋膜室挤压综合症③左内、外踝关节骨折④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⑤左舟骨、第1、2楔骨、第1、2、3、4、5跖骨骨折;2、急性前壁心肌梗塞;3消化道应激性出血;4、2型糖尿病;5、高血压2级。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282464.48元,王永其的右腿已被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195000元医疗费,便不管不问,因原告没有给王永其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王永其申请工伤,致使王永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王永其本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无奈王永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过审理,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均为事实,原告与王永其完全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法院明察公断,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均在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之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报名表34份。5、招工表复印件34份。6、考勤表复印件一份。7、工资表复印件13份。8、劳动合同复印件34份136页。9、工人参保花名册复印件16页。证据4-9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9虽系真实,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11、原告公司工人王毛、朱凤鸣、朱秋生出具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三名证人还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据3、原告为被告发的工作服一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工作服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制定的派工单28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天的工作由原告负责派活,主要干开钻床、安装,工资系计件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不是派工单,而是原被告双方为实现承揽业务的内容所确认的书证,显示承揽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派工单说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同被告妻子等人的录音材料及工友朱凤鸣、王毛、朱秋生的录音材料,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8、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笔录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其自2013年6月起开始在原告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开钻床、安装等。被告身着原告的工作服上班工作,原告向被告出具派工单,以派工单确认的工作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8点20分左右,被告王永其在原告公司车间安装气胎时,行车在起吊气胎的过程中吊钩脱落,导致吊钩碰到约重两吨重的钢板机架翻到后砸到被告王永其的腿部,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后由于伤势严重,被告又转往焦作接受治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王永其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做出了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王永其与被申请人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造纸机械生产销售、铸造加工,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开钻床、安装等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着装原告相应的工作衣,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指导、劳动安排,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工作的特点看,原告以派工单确认的工作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其出具的派工单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承揽内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沁阳市海洋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禹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