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李金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李金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会路。法定代表人:肖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富,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汽运公司、李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金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汽运公司与李金富仅构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汽运公司与李金富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约定李金富每月缴交租金及其它费用和负责车辆的维修事故损失,《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从《经营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二、汽运公司与李金富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汽运公司对李金富无人事管理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但双方关系并不具备此特性。出租车驾驶员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路线,无须进行考勤,无须听从公司的安排,汽运公司仅从行业管理方面要求驾驶员合法经营,其它并无强制性要求。李金富的经营模式是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汽运公司仅向李金富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因此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李金富辩称,根据《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出租车司机每月要回公司开会培训,统一着装,上交行车日志,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否则接受公司的处罚,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汽运公司、李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李金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李金富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汽运公司与李金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评析如下:经查,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说明”部分载明“本示范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即汽运公司)与乙方(即李金富)必须按照规定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可见双方之间签订上述《经营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汽运公司与李金富均分别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其次,根据汽运公司与李金富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李金富须遵守汽运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必要时汽运公司可以对出租汽车进行指挥、调度。另外,汽运公司确认对驾驶员进行每月一次安全会议;李金富每月需向汽运公司提交行车日志;李金富需要按照汽运公司的要求统一着装、使用文明用语接待客人;客人对出租车司机的投诉由汽运公司处理,汽运公司根据考核规定对李金富进行奖惩。可见,汽运公司与李金富之间存在一定的人事管理关系。李金富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并交纳定额的承包费后可获得出租车运营所得,可视为李金富与汽运公司关于劳动所得方式的约定。最后,李金富作为涉案出租车的驾驶员,其提供的客运服务属于汽运公司的营业范围,即是汽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看,李金富与汽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汽运公司主张其与李金富之间只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汽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