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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行赔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赔初23号曹保花,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住禹州市滨河路液化气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411081196604279026.诉讼代表人陈金喜,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生,住禹州市。诉讼代表人田玉芳,女,汉族,1961年1月14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理人李进杰,局长。住所地禹州市行政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禹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永峰,禹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曹保花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花诉称:我是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职工,2005年6月20日,被告原党委书记王松森玩忽职守,对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算报告不核实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并依据该报告授权液化气公司法人代表张勤将该公司注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判决王松森犯玩忽职守罪,判决书认定王松森玩忽职守给企业职工造成2129496元的重大损失,除案发前赔付部分,下余职工保险费1514754.7元仍未追回。我多次到被告处请求赔偿未果,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怠于答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社会养老保险24933.20元,基本医疗保险金6433.70元,两年失业保险金14784元,共计46150.90元。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时效。禹州市液化气公司于2005年依据我单位加盖公章的清算报告,将该公司进行了注销,并于2005年8月19日在许昌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应视为已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原告于2005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2016年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申请执行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保险争议一案中,申请追加原建委为被执行人,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下发了追加原建委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即使从2009年起算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6年原告才提出赔偿请求,仍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保花系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职工,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主管部门,因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效益不好,于1997年歇业。2004年10月15日,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主管单位,成立了由当时的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党组书记王松森(后被判刑)为组长的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算报告,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在2005年7月5日向禹州市工商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对该公司进行了注销,2005年8月19日在许昌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原告曹保花认为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出具了不实的清算报告导致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注销,造成了其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无法交纳。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曹保花曾申请执行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保险争议一案,2009年8月31日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追加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下发了追加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原告曹保花2009年9月14日收到了(2009)禹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30日原告曹保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主管单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便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曹保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所属的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已于2005年7月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并于同年8月19日在《许昌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向社会公众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应视为原告曹保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至2016年提出赔偿请求,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年时效。同时,原告曹保花2009年在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保险争议一案时,要求追加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2009)禹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证明了原告曹保花2009年就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曹保花要求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两年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保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