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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石油公司某某某加油站职工,住山西省阳曲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炜,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MU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590公里+800米阳曲县桥沟村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梁某某所驾驶的晋A79H**号货车尾部,致晋AMUX**号车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梁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梁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既没有在车尾部放置危险闪光标志,也没有开启闪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二、被害人在本案中有很大过错。被害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喝了很多酒,既未规劝被告人放弃开车,也未因意识到坐车危险而放弃坐车。同时,被害人坐在副驾驶座位,也未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系安全带。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故意犯罪的动机,系初犯、偶犯。其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向警方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情,符合自首情节。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李某甲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取得谅解。请求在量刑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2143.42元、阳曲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阳曲县招待所给同事“上礼”,在席间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MU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拉乘一同吃饭的单位同事李某甲于当日下午2时10分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590公里+800米阳曲县桥沟村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梁某某所驾驶的晋A79H**号货车尾部,致晋AMUX**号车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测值为242.81mg/100ml。2016年10月24日,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日,经山西省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李某甲赔偿款195000元(不包括先行给付的医疗费32143.42元)。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山西省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伤鉴字第4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6)009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乘车人李某甲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考虑,进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所规定“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较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更轻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李某甲不具有规劝被害人王某某不得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因此,山西省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向警方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情,符合自首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的行为,因此,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李某甲垫付医药费三万余元,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取得谅解,在量刑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李根栓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