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执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明,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559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明,男,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吴强,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王长明与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强赔偿申请执行人王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725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吴强负担8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3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