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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妥亚军、崔梲、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妥亚军,崔梲,李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86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被告:妥亚军,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崔梲,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系妥亚军之妻。被告:李方超,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妥亚军、崔梲、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妥亚军、崔梲、李方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永强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妥亚军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欠条,担保人李方超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当天便给被告妥亚军的账户打了10万元。两个月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妥亚军催款,但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妥亚军、崔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0000元;2、被告李方超连带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妥亚军及崔梲承担。被告妥亚军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梲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方超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妥亚军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强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妥亚军,2015年4月30日。担保人:李方超,2015年4月30日”。当日原告分两次(每次50000元)通过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给被告存款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本次借款中,原告出借给被告妥亚军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存款凭证及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妥亚军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妥亚军与被告崔梲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妥亚军和崔梲连带清偿。被告李方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方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起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亚军、崔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强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李方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妥亚军、崔梲、李方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昕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