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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97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鹏,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郴仲裁字[2016]10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6]109号裁决书指定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彭湘华审 判 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